申请人:开化县农业特色产业发展中心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山市茶叶技术推广中心
委托代理人:衢州市祝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3月17日对第26802434号“浙西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626390号“开化龙项KAIHUALONGDING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浙江省西部,属于同一行业,两商标并存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长期处于驰名状态,于2001年被商标局认定为第30类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曾于2015年申请注册了“浙西龙顶”商标,经异议程序被不予注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显然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登记证书、单位调整文件及茶园照片;
2、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3、引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产品包装照片、检验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等使用证据;
4、引证商标参展资料、广告合同及发票等宣传资料;
5、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6、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及驳回复审决定书;
7、公益证书及专利证书;
8、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营业地址距离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相关证据均为无效证据。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是为了合法使用,同时保护被申请人“江山绿牡丹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茶叶产品的政策引领地位。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等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2020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于2008年3月31日申请注册,200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续展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浙西龙”与引证商标“开花龙项KAIHUALONGDING及图”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两商标分别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如上所述,争议商标“浙西龙”与引证商标“开化龙项KAIHUALONGDING及图”区别明显,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