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乐酷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德富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7日对第35045537号“印美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955288号“印美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印美忆”商标的恶意抢注。
3、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目的并非出于合理的商业目的,而是为了抢注他人在先商标,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店铺信息、产品展示、销售记录、评价、被申请人抢注商标档案及抢注店铺的截图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6类非贵重金属制佩戴徽章、装饰徽章(扣)等商品上,201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7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0类印刷、图样印刷等服务上,201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
3、申请人提交的店铺信息、产品展示、销售记录、评价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印美忆”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8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可注册性条款、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制佩戴徽章、装饰徽章(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图样印刷等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基于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印美忆”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制佩戴徽章、装饰徽章(扣)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
3、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