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滨州市一品天下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3月27日对第16595814号“凤绣前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白酒企业,“锦绣前程”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在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后,在酒类产品上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形成了稳定的指向性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先的第1739209号“锦绣前程”商标、第11023666号“凤香瑰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酒行业从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在酒行业的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长期使用的“锦绣前程”品牌有所了解,却仍然申请争议商标及带有“凤香”二字的“凤香旗帜”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恶意。同时,被申请人申请的“钻石荷花”、“摘要”商标抄袭了酒类品牌“荷花”、“摘要”,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锦绣前程”极为近似,极易导致消费者将其误认为是申请人的“锦绣前程”的系列品牌。此外,被申请人申请了诸多带有不良影响或缺乏显著性的商标,囤积商标的恶意极为明显,已经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将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还会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助长社会上“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档案;2、所获荣誉证据;3、“锦绣前程”品牌介绍及使用资料;4、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果酒(含酒精);清酒;烈酒(饮料);烧酒;白酒;米酒;鸡尾酒;白兰地;威士忌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汽酒;黄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清酒;黄酒;食用酒精;烧酒;蒸馏饮料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经商评字[2019]第0000031343号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汉字组合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