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合肥消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信方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受让人):福建三星阿兰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北三星阿兰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986382号“消安XIAO 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771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字[2019]第Y021771号决定认为,原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及查询,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并未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过使用,即使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使用证据,亦是象征性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本案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一直由其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授权书及被授权公司营业执照;
2、销售合同;
3、销售发票;
4、商品包装图片;
5、微信平台记录。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阅了原被申请人于撤三阶段的相关材料,经核对,与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一致。
我局将上述答辩及证据材料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河北三星阿兰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卷门机等商品上。2015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2019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福建三星阿兰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即本案现被申请人。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13日。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所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且本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原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被申请人使用,许可使用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证据2、5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证据3、4表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向他人销售了电动卷门机等商品,且考虑到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且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名下除被许可使用的复审商标外,没有在第7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等情况,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电动卷门机相关商品上进行了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控拉窗帘装置与电动卷门机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电动卷门机、电控拉窗帘装置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但是,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均未体现出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电子工业设备等其余五项商品上进行使用的内容,故复审商标在上述五项商品上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动卷门机、电控拉窗帘装置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