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391556号“千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千葉 43391556

阅读:50060 2020-1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方民健 委托代理人:沈阳正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391556号“千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9826号“千叶”商标、第4964759号“千葉 QIANYE及图”商标、第8602025号“千葉”商标、第32…

  申请人:方民健

  委托代理人:沈阳正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391556号“千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9826号“千叶”商标、第4964759号“千葉 QIANYE及图”商标、第8602025号“千葉”商标、第32637150号“仟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已有多个类似商标成功并存注册。综上,申请商标的复审服务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千葉”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认读汉字“千叶”、“千葉”、“仟叶”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按摩;理发;配镜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眼镜行;美容服务;健康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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