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01121号“极光车主俱乐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知名企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97662号“极光网络”商标、第10011261号“极光网Jiguang.ci123.com及图”商标、第12792850号“极光印象”商标、第19805206号“极光映画”商标、第31924498号“极光中心”商标、第26152789号“极光”商标、第36513181号“极光学苑”商标、第37171134号“极光(少儿)剧社”商标、第37178892号“极光剧社”商标、第37772625号“极光单词”商标、第39421987号“极光单词酷阅读”商标、第31917064号“极光点播院线 JIGUANG MOVIE”商标、第31917065号“极光点播影院 JIGUANG CINEMA”商标、第34076111号“极光网络游戏”商标、第35519357号“极光 TV”商标、第31940257号“极光点播影院”商标、第26137646号“polar light”商标、第3360141号“AURORA”商标、国际注册第1045658号“AURORA及图”商标、第26275664号“极光映像”商标、第15279933号“极光行动”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同意放弃在流动图书馆、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导游服务、动物园服务、组织彩票发行、室内水族池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故不再与引证商标二、六、十四、十七、十九、二十存在权利冲突。同时,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五所有人商谈商标共存事宜,且多个商标状态不稳定,权利待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官网、申请人及“极光”所获荣誉、百度百科申请人“极光”信息、相关报道等证据(附光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01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在我局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六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十五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九未续展,已失去商标专用权。据此,引证商标三、七至十一、十五、十九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流动图书馆、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导游服务、动物园服务、组织彩票发行、室内水族池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评审。在除申请人声明放弃上述服务以外的指定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十四、十七、二十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信息、体育野营服务、安排和组织会议、娱乐服务、录像带发行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十二、十三、十六、十八、二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教育、提供高尔夫球设施、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娱乐信息、录像带发行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十二、十三、十六、二十一均含有显著认读汉字“极光”,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极光”与引证商标十八“AURORA”,含义上无明显区别,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十二、十三、十六、十八、二十一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十二、十三、十六、十八、二十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