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住友橡胶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志林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6日对第23540107号“DANLOO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DUNLOP”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且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在第12类商品上取得了极高知名度。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第29180号“DUNLOP”商标、第11306856号“DUNLOP”商标、第10255369号“DUNLO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DUNLOP”商标的抄袭摹仿。另外,被申请人还针对申请人的“D及图”商标抄袭摹仿而申请注册了第25622107号“P及图”商标及第23537414号“D及图”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序良俗,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三、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抄袭,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并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官网介绍及相关报道;
2.申请人经销范围、线上平台销售资料;
3.审计报告;
4.广告合同、杂志、报刊、宣传片等广告宣传资料;
5.申请人获奖证明及相关报道;
6.申请人参加的活动资料及相关报道;
7.申请人维权资料及相关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运载工具轮胎气门嘴、自行车轮胎用充气泵”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的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轮胎、车辆垫带(不包括飞机轮胎或其他工业用途)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已无效。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有3件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除争议商标外,还针对申请人的“D及图”商标申请注册了第25622107号“P及图”商标及第23537414号“D及图”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主要内容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的“DUNLOP”、“邓禄普”商标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DANLOOP”与引证商标一、二“DUNLOP”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实心轮胎、轮胎内摩丝状填充物、轮胎防滑钉、翻新轮胎用胎面、充气轮胎、汽车轮胎、自行车用无内胎轮胎、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轮胎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车辆垫带(不包括飞机轮胎或其他工业用途)等商品属于类似相同或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轮胎气门嘴、自行车轮胎用充气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12类轮胎、车辆垫带(不包括飞机轮胎或其他工业用途)等商品均属于轮胎及相关配件商品,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双方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考虑到申请人“DUNLOP”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为引证商标一、二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引证商标三已无效,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