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韩瑜
委托代理人:杭州金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美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299970号“紫莲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08661号决定,于2020年05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16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持续使用,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馨悦足浴店、嘉兴市南湖区城东紫莲花足道会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信息;
2、杭州市上城区紫莲花足道、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紫莲足浴店、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馨悦足浴店、嘉兴市南湖区城东紫莲花足道会馆在大众点评网站、美团网站的宣传及评论页面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理疗、保健、芳香疗法、疗养院服务上,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3日。
2、2019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理疗”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2020年4月3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理疗”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网络宣传及评价页面等证据表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具有明显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并实际提供了足道、芳香精油足道等服务,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保健、芳香疗法、理疗服务与上述服务在内容、对象等方面密切关联,故复审商标在保健、芳香疗法、理疗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涉及疗养院服务,且该项服务与保健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疗养院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疗养院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保健、理疗、芳香疗法服务上予以维持,在疗养院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