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乔安妮欧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众加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17日对第36893932号“LEVRIER BY JO IRVI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将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标识申请注册为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创始人姓名权、商号权及域名权,并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其在明知申请人的品牌标识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品牌标识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对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的商标进行注册,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葡萄酒》杂志文章页面;
2、申请人的产品照片;
3、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证明;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其他公司的往来证明材料;
5、申请人官方网站信息及相关新闻报道;
6、申请人所获荣誉奖项;
7、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明材料;
8、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证明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白酒、葡萄汽酒、食用酒精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提交的采购合同及发票、邮件、聊天记录等证据表明,黄俊源即被申请人的总经理通过第三方从申请人处采购LEVRIER品牌葡萄酒,其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并通过上述合作知晓了申请人“LEVRIER”等标识的存在。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与证据,被申请人未予以答辩。在此情况下,其未经申请人许可在与申请人主营的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上述标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首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商标的文字享有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其次,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姓名权,主要考虑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是否完全相同,以及该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中具有较高认知度。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姓名文字并非完全相同,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姓名在社会公众中具有较高认知度。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再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已将其与申请人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域名权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葡萄酒等商品上在中国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或影响及于被申请人。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