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030203号“飞普科 FEIPU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飞普科 FEIPUKE 26030203

阅读:94515 2020-1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山盟商贸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苏州诺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6日对第26030203号“飞普科 FEIPU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

  申请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山盟商贸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苏州诺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6日对第26030203号“飞普科 FEIPU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飞科”系列商标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814897号“飞科”商标、第3794098号、第6023168号、第17250534号“FLYCO飞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4193798号“FLYCO飞科”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四、经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588件商标,大部分与已经具有知名度的商标相同,其行为明显属于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飞科”系列商标国内、海外注册列表;2、广告合同、广告宣传照片;3、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4、“飞科”服务网点列表;5、电子商务平台门店;6、《剃须刀国家标准》;7、所获荣誉;8、在先裁定书;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发音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有其独特的设计理念,被申请人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商标并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应享受特殊保护,争议商标不存在对驰名商标的摹仿等行为。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通过正当手段转让而来,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完全是为了满足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名下并无任何抄袭他人商标的情况,申请人妄图以转让原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构陷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意图,其推定无任何法律依据。我国商标审查依据个案原则,申请人所列商标的案件情况与本案无关。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辩称自己的申请注册行为没有恶意,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60件商标中大部分都包含了他人在先已经注册的商标,其行为明显属于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苏州诺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食物保温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饮用器皿;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擦洗刷;电动牙刷;手动清洁器具;垃圾桶;除蚊器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8月13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合肥山盟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我局将其视为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四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牙刷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五的现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的同时又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一、争议商标“飞普科FEIPUK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四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飞科”,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垃圾桶、电动牙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电动牙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提交了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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