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648777号“兰澳乐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兰澳乐溪 35648777

阅读:148442 2020-1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澳大利亚酿酒业者联合会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泽滨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9日对第35648777号“兰澳乐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澳大利亚葡萄酒管理局是澳大利亚的联邦政府机构,…

  申请人:澳大利亚酿酒业者联合会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泽滨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9日对第35648777号“兰澳乐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澳大利亚葡萄酒管理局是澳大利亚的联邦政府机构,依据澳大利亚法律承担与澳大利亚地理标志注册与管理有关的职责。澳大利亚葡萄酒管理局授权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提起相关程序来保护澳大利亚的地理标志。二、“Langhorne ceek(兰好乐溪)”是澳大利亚的地理标志和知名葡萄酒产区。争议商标与前述地理标志对应的中文翻译高度近似,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商品来自前述“Langhorne ceek(兰好乐溪)”产区,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注册或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必将导致公众对于商品特点及产地的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Langhorne ceek(兰好乐溪)”是中国公众知晓的澳大利亚地名,争议商标与该知名地名的中文翻译高度近似,其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五、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案件情况。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1980年澳大利亚葡萄酒和白兰地公司法》(英文名称:wine Australia Corporatio Act1980)节选的打印件及翻译;

  2、《葡萄酒立法修正案2013法案的公证认证文件的复印件及翻译件》;

  3、澳大利亚葡萄酒法案2013打印件及翻译件;

  4、澳大利亚葡萄酒管理局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5、经公证认证的澳大利亚葡萄酒管理局签署的《授权书》复印件;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官网《澳大利亚葡萄酒产业与贸易投资概况》打印件;

  7、红酒世界网、酒庄等网上Langhorne ceek(兰好乐溪)产区介绍;

  8、澳大利亚葡萄酒管理局官方网站打印的澳大利亚地理标志名录的公证认证件;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进口葡萄酒相关术语翻译规范》;

  10、国图检索报道等资料;

  11、相关裁定书、决定书等;

  12、澳大利亚葡萄酒管理局葡萄酒出口审批系统中所记录的过去5年内出口至中国大陆以及香港地区的产品编号及出口时间打印件;

  13、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澳大利亚葡萄酒产地的地理标志Langhorne ceek(兰好乐溪)在中国具有知名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其会造成混淆。二、争议商标与澳大利亚葡萄酒产地的地理标志Langhorne ceek不具有对应性,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注册和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认为被申请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21日被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第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兰好乐溪位于阿德莱德市的东南部,沿着布莱蒙河(Bremer River)分布,是澳大利亚最古老的葡萄酒产区之一,最著名的酒庄是杰卡斯酒庄(Jacob's Creek),以盛产甜葡萄酒出名。第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上述产区的葡萄酒商品已在中国进行过相关的宣传报道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第三、争议商标文字“兰澳乐溪”与澳大利亚葡萄酒产区“Langhorne ceek”的中文名称“兰好乐溪”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澳大利亚葡萄酒产区“Langhorne ceek(兰好乐溪)”所生产的葡萄酒产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第四、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向我局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澳大利亚葡萄酒产区“Langhorne ceek(兰好乐溪)”。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发生误认,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该条款中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是指我国公众知晓的我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地名。本案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文字“兰澳乐溪”与澳大利亚一处生产葡萄酒的地区名称“Langhorne ceek”的中文名称“兰好乐溪”高度近似,且“Langhorne ceek(兰好乐溪)”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我国公众所知晓的外国地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所指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本案中,“Langhorne ceek(兰好乐溪)”尚未在中国注册为地理标志,且申请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Langhorne ceek(兰好乐溪)”符合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关于地理标志实质条件的规定。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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