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三叶草时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杰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9日对第23147230号“暴珑 BAO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9年,是一家集眼镜及零配件开发设计、生产加工、推广销售为一体的大型中法合资光学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92360号“Bo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46035号“暴龙眼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高度近似,并存使用极易引起混淆。“BoLon”是申请人合法持有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暴龙”、“BoLon”等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申请人提交了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书、引证商标一至三信息档案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不具有独创性。申请人拥有知名“BOLON”商标的眼镜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毫无关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亦未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主要质证意见:“暴龙”、“BOLON”系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4日提出中请注册,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玻璃、眼镜、眼镜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2015)商标异字第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中确认申请人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不予注册决定及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光学玻璃、眼镜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眼镜片、太阳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行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Bolon”商标经宣传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争议商标“暴珑 BAOLONG”与申请人“Bolon”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相当程度联系的认知,从而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等或与之类似商品在先使用“暴龙”、“BoLon”等系列商标,并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2019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