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建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劳埃德协会,由年劳埃德法案创建的组织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2080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4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异议人为世界知名保险组织,被异议商标系异议人商号以及“LLOYD’S”商标的对应中文,经过宣传和使用,异议人的第14280963号“劳合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明显的恶意复制与模仿,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除被异议商标以外,被异议人还曾多次抢注异议人商标,且已经商标评审委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
2、2006年1月申请人市场情况报告册;
3、英国知名杂志媒体,包括:Financial Times, The Times, Wall Street Journal, Post Magazine, Lloyd’s List等对申请人的报道;
4、申请人2006年度总结报告;
5、2005年11月BBC广播节目中涉及申请人的“中国市场”主题录音记录;
6、 2005年7月至2006年1月涉及申请人的Insurance Day文章报道;
7、申请人在中国市场相关情况的英文报道;
8、劳合社再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报道;
9、国内相关报刊对申请人的报道以及业内时讯;
10、申请人2007年度财务报告;
11、申请人名下系列“LLOYD’S”商标信息;
12、百度百科关于“保险公司”的相关介绍;
13、中国保监会关于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中国代表处的法律法规;
14、与申请人长期保持业务关系的多个知名业内公司出具的声明原件。
15、第5249331号“劳合社”商标等无效宣告裁定书、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蒲阳劳合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代理;典当;担保”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14280963号“劳合社”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担保;募集慈善基金;典当”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有一定独创性和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已经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并在商业运营和宣传中将“劳合社”作为保险等相关服务项目上的商标进行使用。“劳合社”不仅指向异议人劳埃德协会的中文商号,也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经过劳埃德协会多年的商业运营和广泛宣传,相关公众能够将“劳合社”商标与劳埃德协会提供的保险服务明确对应,“劳合社”商标在保险服务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加之,“劳合社”这一文字组合较具独创性,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其中文商号,并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代理”等服务与异议人所从事的保险行业密切相关甚至相同,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项目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服务来源于异议人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862836号“蒲阳劳合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5249331号商标、第14430111A号“劳合社”商标在先商标权的延续,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没有侵犯原异议人商号权。不予注册决定认定错误,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49331号商标、第14430111A号“劳合社”商标并无实质性的关联,且上述商标已无效,异议人坚持其在异议程序中的意见,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予以初审公告,本案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该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6类保险承保等服务。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4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时止,该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6类保险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承保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故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初审公告,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该条款适用要件之一为原异议人商号于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中文商号存在一定差异,其注册不致损害其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该项规定。
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