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营市沃达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白彦磊
委托代理人: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4日对第22885951号“沃晟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376244号“晟沃达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若争议商标继续有效,将会带给申请人的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答辩人所独创,已经投入宣传和推广。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是近似商标,不存在某种特定关系而产生混淆。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山东沃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执照;“鑫沃晟”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海藻(肥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2月28日至2028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肥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27年11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日,故我委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海藻(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沃晟丰”,引证商标为“晟沃达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