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387980号“徐氏铜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徐氏铜艺 27387980

阅读:54961 2019-03-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徐红军 委托代理人:苏州虞美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387980号“徐氏铜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438687号“徐氏天艺”商标、第15330682号“徐氏天艺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仿…

  申请人:徐红军

  委托代理人:苏州虞美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387980号“徐氏铜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438687号“徐氏天艺”商标、第15330682号“徐氏天艺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仿古铜器传承人,与申请商标之间建立了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徐氏铜艺”与引证商标一“徐氏天艺”、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徐氏天艺”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7387980号“徐氏铜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徐氏铜艺 2738798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920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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