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芝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6日对第16241330号“芝麻社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从事的电子商务、网上支付及网上交易的互联网集团公司,“芝麻信用”系申请人金融服务品牌企业的业务,是面向社会的信用服务体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3811509号“芝麻信用”商标、13811840号“芝麻信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委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料证明、申请人情况介绍;
2、相关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3、申请人的荣誉证书;
4、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活动资料、宣传资料;
5、相关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
6、宣传推广资料;
7、实际使用情况;
8、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合法的行为。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已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及使用。综上,请求我委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知识产权相关证书;
2、宣传文件及活动照片;
3、商标使用的APP及网站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异第28753号《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27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收银机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均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均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芝麻社区”,与引证商标一“芝麻信用”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扬声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便携式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两商标虽构成近似性商标,但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及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认可。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委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网络通讯设备;扬声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