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082651号“好柿+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好柿+及图 27082651

阅读:123630 2019-03-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富平永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智义信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082651号“好柿+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读音与“好事加”、“好事家”相同,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724190号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含有“柿”字,但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

  申请人:富平永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智义信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082651号“好柿+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读音与“好事加”、“好事家”相同,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724190号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含有“柿”字,但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宣传和推广,形成特定的市场含义,可以起到识别申请人及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柿饼、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7082651号“好柿+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好柿+及图 2708265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91973.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