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738069号“蚂蚁掌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蚂蚁掌柜 16738069

阅读:48422 2019-03-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速远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6日对第16738069号“蚂蚁掌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从事的电子商务、网…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速远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6日对第16738069号“蚂蚁掌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从事的电子商务、网上支付及网上交易的互联网集团公司,“蚂蚁金服”系申请人旗下金额品牌,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9193号“蚂蚁信贷”商标、第14653258号“蚂蚁小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委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料证明、申请人情况介绍;

  2、相关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3、申请人的荣誉证书;

  4、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活动资料、宣传资料;

  5、相关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

  6、相关商标使用资料;

  7、相关判决书;

  8、我委的相关裁定书;

  9、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及其他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7异第36696号《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评估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6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均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五、六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均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蚂蚁掌柜”,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蚂蚁金服”、“蚂蚁信贷”、“蚂蚁小微”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评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业评估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委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认可。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委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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