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沃尔沃卡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少英
委托代理人:广州金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09日对第15262346号“Mac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第3423589号“Mack及图”商标、第3203313号“Ma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Mack及图”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系构成对申请人著作权的侵犯,同时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委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著作权登记证书;
2、申请人公司介绍、麦克卡车有效公司情况;
3、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4、国家图书馆出具证明服装类专业书籍;
5、相关裁定书;
6、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公司的介绍;
7、申请人公司的相关报道;
8、部分宣传资料;
9、申请人产品的销售资料;
10、引证商标使用协议、出口报关单、提货单、发票及产品广告复印件;
11、引证商标的鞋类产品及包装盒照片等资料;
12、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异第9516号《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13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均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Mack及图”作品的权利人系Mack Trucks Inc,登记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
我委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由英文“Mack”及一只小狗组成,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Mack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Mack及图”在字母组成、整体印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综上,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等。在先享有著作权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他人已经通过创作完成作品或者是以转让、继承等方式取得著作权。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显示,“Mack及图”作品的著作权人系Mack Trucks Inc,并非本案申请人,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对“Mack及图”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Mack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鞋等服务上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认可。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委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