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37918号“CENTU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52416号“new century”商标、第5458598号“new century”商标、第4627811号“NEW CENTURY HOUSEWARE及图”商标、第15273751号“银色世纪 SILVER CENTUR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分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三、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案例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21类商品上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商标使用情况;2、申请人在美国和日本的注册证及翻译件;3、申请人提供的采购订单及翻译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商标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不再享有在先权,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花盆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洗衣用晾衣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CENTURY”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new century”、引证商标四“银色世纪 SILVER CENTURY”。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在第21类商品上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