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完事达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华南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462789号“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37402号“星牌XING PAI及图”商标、第24940337号“Star及图”商标、第27042842号“星及图”商标、第11061712号“STAR STAR BOSS”商标、第5704453号“星星 XINGX”商标、第16947677号“OSTAR BATHROOM WARE”商标、第26564579号“STARBaby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87128号“STAR 10 GROUP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分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已经被驳回,不再具有在先权利。三、引证商标三在2001群组的商品已经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四、引证商标八已经被驳回,不再具有在先权利。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已被依法驳回其在家具、床垫、储存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草编织物(草席除外)、软垫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三在镜子(玻璃镜)、非金属销栓、球形非金属把手、工作台、枕头、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核准注册的决定公告刊登在第1634期《商标公告》上。
4、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5、引证商标八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且已满一年已不再享有在先权,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桌子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枕头等商品不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tar”(可译为“星”)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星牌”、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星星”含义相对应;申请商标“star”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四“STAR STAR BOSS”、引证商标六“OSTAR BATHROOM WARE”,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