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同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7380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187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分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经营范围、变更(备案)通知书;2、申请人在中国商标网代理机构总名单中的查询记录。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广告、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进行网上竞价拍卖、会计、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时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代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不得申请注册商标之情形。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应予以注册和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