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千寻位置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126792号“天音系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01410号“新天音xintianyin及图”商标、第22872300号“小天音”商标、第17729400号“天音移动”商标、第17554540号“天音在线”商标、第1450527号“天音及图”商标、第5330867号“天音 TIANYI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元素、呼叫、行业属性等方面区分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介绍;2、“千寻位置”的媒体报道;3、“天音计划”介绍;4、申请人接收的相关文件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天音系统”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新天音”、引证商标二“小天音”、引证商标三“天音移动”、引证商标四“天音在线”、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天音”、引证商标六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天音”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