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爱中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881234号“王牌 水烙馍 用心过日子/匠心做美食 Top Tast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57326号“王牌”商标、第27195604号“王牌”、第25945966号“顶味洋码头 TOP TASTE及图”商标、第15488279号“Totaste”商标、第7585095号“美品轩 面饼面包 Top Taste Bakery及图” 商标、第11622878号“顶泰食品 Toptaste”商标、第27177131号“TOTASTE”商标、第5404219号"王"商标、第5422234号“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分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重要组成部分之汉字组合“王牌”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汉字组合“王牌”、引证商标八、九显著认读汉字“王”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重要组成部分之拉丁字母组合“Top Taste”与引证商标三重要组成部分之拉丁字母组合“TOP TASTE”、引证商标四“Totaste”、引证商标五重要组成部分之拉丁字母组合“Top Taste”、引证商标六重要组成部分之拉丁字母组合“Toptaste”、引证商标七“TOTASTE”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