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安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121044号“夏鲜生 嗨地捞 火锅捞客 酒场群侠传之火锅捞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559685号“夏鲜生”商标、第5105408号“海底捞”商标、第19179808号“海底捞Hi”商标、第19179852号“海底捞 H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分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在相关公众汇总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的委托设计合同;2、相关的发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夏鲜生 嗨地捞 火锅捞客 酒场群侠传之火锅捞客”与引证商标一“夏鲜生”、引证商标二“海底捞”、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海底捞”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