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罗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277797号“LL KRO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27042号“KRUSS”商标、第12602743号图形商标、第21782099号“KROO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区分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一提起了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四、申请人在波兰等多个国家及地区注册了“KROSS”系列商标。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证据(以U盘形式):1、商标撤三字【2019】第W2019第W001459号关于第7827042号第11类“KRUSS”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2、(2016)最高法行再102 判决书;3、百度搜索KROSS自行车的搜索结果打印页;4、申请人相关采购统计、销售统计及摘译;5、申请人相关生产、销售合同及其摘译、发票复印件及其摘译;6、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及相关新闻报道;7、申请人及KROSS车队所获荣誉;8、申请人公司KROSS自行车在中国进行检测的检测报告及其摘译、2014波兰自行车行业协会市场调查报告;9、申请人在中国进行KROSS商标维权获得的裁定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自行车车灯商品上的注册,注册商标关于在自行车车灯商品上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的决定公告刊登在第1649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在电热壶、燃气炉、热水器、电压力锅(高压锅)、空气过滤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太阳能热水器、热汽沐浴设备、坐浴浴盆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车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热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车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经过图形化设计的拉丁字母组合“LL”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元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拉丁字母组合“LL KROSS”与引证商标三“KROOS”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标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人所述在波兰等多个国家及地区注册商标情况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