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忠述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621706号“清流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33367A号“清流”商标、第30711566号“清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35类“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的注册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三、申请商标所有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提供的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且主营业务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四、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程序中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我局在“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现我局仅就申请人在“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能否初步审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