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金波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佰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353944号“怡然美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99698号“怡然”商标、第4454935号"怡然yiR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分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且已满一年已不再享有在先权,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怡然美画”与引证商标一“怡然”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连环漫画书、图画、水彩画、平版印刷工艺品、镶框或未镶框的绘画、印花用图画、镶嵌照片用装置、油画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宣传画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影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宣传画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影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