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冠雨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9446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69205、1796070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多个类别获准注册。3、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皮带(服饰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手套(服装)、围巾、防水服、帽子、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帽、(牧师、神父穿的)白麻布长袍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浴帽、宗教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纯图形商标,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其他类别上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袜、皮带(服饰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手套(服装)、围巾、防水服、帽子、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