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龙岩市大晟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18106067号“大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02037号“旺”商标、第6350277号“旺旺”商标、第10695316号“旺旺”商标、第8286818号“送旺”商标、第1061004号“真旺”商标、第1066906号“正旺”商标、第1139356号“大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字形、含义、读音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第730567号“旺旺”商标、第336937号“旺旺ONE~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3、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内容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介绍资料、登记信息;
2、申请人及其“旺旺”、图形商标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系列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鱿鱼、豆腐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04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物、人类消费用水生贝壳类动物、豆腐制品、食物蛋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九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谷类制品、饼干、糕点、可可饮料等商品上。九件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八在第30类糖果、糕点等商品上曾在第1919262号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鱿鱼、豆腐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糖、谷类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鱿鱼、豆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鱼制食物、豆腐制品、食物蛋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大旺”与引证商标一“旺”、引证商标二、三“旺旺”、引证商标四“送旺”、引证商标五“真旺”、引证商标六“正旺”文字构成相近。并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食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3、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