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904632号“小小瓦特 XIAOXIAOWA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小瓦特 XIAOXIAOWATE 19904632

阅读:102379 2019-09-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振皓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对第19904632号“小小瓦特 XIAOXIAOWA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186243号“小小”商标、第13186242号“小小”商标…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振皓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对第19904632号“小小瓦特 XIAOXIAOWA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186243号“小小”商标、第13186242号“小小”商标、第1607001号“小小”商标、第3253593号“小小頭”商标、第6934186号“益纤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字形结构、读音、含义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资料信息;

  2、申请人“旺旺”、“小小酥”等产品实物照片、销售证据;

  3、“旺旺小小酥”广告投放情况;

  4、申请人“旺旺”、“旺仔”商标知名度证据;

  5、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酪蛋白膳食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婴儿含乳面粉;医用营养饮料;营养补充剂;鱼肝油;维生素制剂;膳食纤维;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医用营养食物;葡萄糖膳食补充剂;婴儿奶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09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五件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婴儿含乳面粉;营养补充剂等商品,第29类牛奶;酸奶等商品,第30类茶;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万达山”、“伊力爱”、“光朋”、“启宝赋贝”、“宝洁”、“果乐舒”、“溢达”、“甄巧”等百余件商标,其中多件被驳回注册申请或被决定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茶、谷类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婴儿含乳面粉、牛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小小瓦特”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小小”,与引证商标四“小小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小小”。另经查,被申请人还曾申请注册了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万达山”、“伊力爱”、“光朋”、“启宝赋贝”、“宝洁”、“溢达”等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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