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燕舞
委托代理人:巴比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18288134号“旺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66232号“旺旺”商标、第1115699号“旺仔”商标、第3528894号“旺仔”商标、第10666221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字形、含义、读音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关联公司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第899574号“旺仔”商标、第556585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3、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介绍资料、登记信息;
2、申请人及其“旺仔”、“旺旺”、图形商标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系列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驰名权益,并且申请人商标在第39类服务上未达到驰名程度。2、争议商标在异议阶段因未与“旺旺”、“旺仔”商标判定为近似商标而被准予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18288134号“旺好”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海上运输;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导游;货物递送;贮藏;能源分配;停车场服务;空中运输;商品包装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四件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仓库出租;给水;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空中运输;商品包装;船只运输;停车场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六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两件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火腿;鱼片;水果罐头;腌制蔬菜;蛋粉;奶;食用油;色拉;果子冻;精制硬果仁;木耳;食物蛋白;牛奶制品商品,第30类饼干;米果;即食面;糖果;蛋卷;马铃薯淀粉制品;咖啡;茶商品上,现均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经查,申请人与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均为蔡绍中,监察人均为蔡澄江,并且双方已就“旺仔”、“旺旺”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及授权维权事宜签署了声明文件,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具有利害关系,我局对申请人据引引证商标五、六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5、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旺仔”商标在第30类果子冻、牛奶制品、饼干、糖果、米果商品上曾于2011年12月12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贮藏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运输、空中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旺好”与引证商标一“旺旺”及引证商标二、三、四“旺仔”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3、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