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智霖
委托代理人:北京麦田在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480110号“林允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42973号“琳允儿 LINYUN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61268号“林允 LIMYU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我局于2018年11月2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林允儿”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林允”,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内衣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