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408331号“VRQQTO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RQQTOP 21408331

阅读:101554 2019-1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雷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9日对第21408331号“VRQQTO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QQ”品牌为申请人所独创,经申请人使用多年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雷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9日对第21408331号“VRQQTO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QQ”品牌为申请人所独创,经申请人使用多年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独创并在先使用的第3058132号、第4665704号、第4665732号、第13862366号、第1915547号、第1962825号、第3508823号“QQ”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QQ”商标具有知名度,已被认定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合法利益,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四、被申请人申请多件VPQQTOP商标,有抢注、摹仿、囤积商标的不良动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五、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有傍名牌、搭便车之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2013-2018年度业绩汇总;

  2.百度关于“QQ”的搜索及介绍、关于VP、TOP词条介绍;

  3.QQSCRM商标异议裁定书;

  4.在先判决、裁定;

  5.商标驰字2009第14号第3508823号“QQ”驰名商标认定函件;

  6.商标局/商评委使用驰名条款支持申请人的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电视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六、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信息传送等商品上的“QQ”商标于2009年4月24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第1955912号企鹅商标、第1962825号“QQ”商标在商标侵权的民事诉讼案件中,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该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商标局商驰字(2009)第14号及相关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在案佐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英文“VRQQTOP”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英文“QQ”,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网络通讯设备;电池充电器;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联机手环(测量仪器);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电子公告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网络通讯设备;电池充电器;动画片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仅对联机手环(测量仪器);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电子公告牌商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是“就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的“QQ”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第1955912号企鹅商标、第1962825号“QQ”商标在商标侵权的民事诉讼于2006年4月2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两商标均属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第1955912号企鹅商标、第1962825号“QQ”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差异,并无充分证据认定被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因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成立。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联机手环(测量仪器);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电子公告牌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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