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帝亚吉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津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15日对第30334834号“帝亚吉欧 DIYGE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酒精饮料生产商和销售商,其“帝亚吉欧/ DIAGEO”商标和商号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七十余枚商标,多是对他人知名商标和商号的复制摹仿,具有抄袭抢注的恶意。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容易产生不良影响。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第16248617号“帝亚吉欧”商标、第1284131号“DIAGE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摹仿和翻译。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帝亚吉欧/ DIAGEO”商号享有的在先权利。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一和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法律之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商业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其他企业知名商标及商号的介绍、百度网上关于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的检索结果、申请人及中国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相关商标裁定书、申请人企业排名、产品的宣传使用材料(如授权书、媒体报道、产品销量审计报告、广告宣传、附属产品照片、广告费审计报告等)、维权材料、其它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39类物流运输等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8、25、30、35、36、39、43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累计申请注册70余件商标,且有多件商标被不同的企业提出无效宣告,如第29975927 号“CONSITEX”商标、第20731704 号“埃斯普利特”商标等。
3、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现处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核定的物流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因此,争议商标并未与两件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二,申请人在案证据虽可体现其引证商标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如上分析所述,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不类似且关联性较弱,故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物流运输等服务上的注册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或申请人相联系,进而对争议商标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对引证商标造成淡化。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亦无必要对引证商标一、二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问题进行评审。
第三,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帝亚吉欧/ DIAGEO”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物流运输”等服务相关的经营领域中投入使用并形成一定影响,在此情形下,不宜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该标识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亦或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第五,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不同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累计申请注册七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CONSITEX”、“埃斯普利特”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一般商事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此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虽未能成立,但“帝亚吉欧/ DIAGEO”确为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结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最后,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