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司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国亮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9日对第20183917号“欧飞朗ALLF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曾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欧飞朗”商标均已被认定与申请人“欧司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一、申请人的“OSRAM”和“欧司朗”商标经长期广泛持续使用和宣传,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等商品上已为公众知晓并享有极高的声誉,请求认定申请人第1574678号“欧司朗”商标,国际注册第694381号“欧司朗 OSRAM”商标,国际注册第774581号“OSRAM”商标为“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94369号“欧司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74263号“欧司朗 OS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69277号“OS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OSRAM”和“欧司朗”商号在相关公众中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信息及百度百科、金山词霸,搜索引擎关于“欧司朗”、“OSRAM”的信息;
2、相关媒体报道、论文、百年纪念册、杂志资料;
3、、OSRAM GmbH公司注册资料、全球商务网站资料、欧司朗中国照明有限公司商务网站资料;
4、申请人“OSRAM”、“欧司朗”系列商标注册资料;
5、产品目录、中文宣传页、产品、包装与说明书图片、中文产品手册、公司及产品介绍、公司年报;
6、产品销售额、广告销售额及年产能统计、年度审计报告、纳税通报;
7、表彰报道、品牌报道及排行榜;
8、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及子公司企业信息;
9、购销、授权、付款、服务、买卖合同,产品订单确认书;
10、增值税发票、广告发票、广告合同、广告材料、媒体宣传报道、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
11、奖项表彰信息、证书等;
12、受保护记录、执法报道、在日本、德国、泰国作为驰名商标保护记录、有关商标、域名等保护记录;
13、照片、媒体报道、慈善捐款证书、汶川地震捐款、员工培训报道、专家顾问团成员报道、《中国知识产权报》专访、产品图片等;
1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6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明设备用镇流器;调压器;电线”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电池;测量仪器;电开关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欧飞朗”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部分“欧司朗”仅中间字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均无固定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用镇流器;电线;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电话线;发光二极管;电导体”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共同性或密切关联性,属于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且根据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欧司朗”和“OSRAM”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等相关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诸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欧迪朗OUDILANG”与申请人的“OSRAM”、“欧司朗”商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误导公众,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