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米高梅电影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德普曼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8251767号“粉红豹PINK PANTH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19971号“PINK PANTHER&PALS”商标、第3442522号“PINK PANTHER及图”商标、第5819973号“PINK PANTHER&PALS”商标、第3442521号“PINK PANTHER及图”商标、第3442519号“PINK PANTHER及图”商标、第3442502号“PINK PANTHER及图”商标、第6258175号“PINK PANTHER&PALS”商标、第3583568号“粉红豹”商标、第3583566号“粉红豹”商标、第3583573号“粉红豹”商标、第3583567号“粉红豹”商标、第3583570号“粉红豹”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高知名度的“PINK PANTHER”商标和“粉红豹”商标的摹仿,极易误导消费者。三、争议商标的存在损害了申请人对“PINK PANTHER”文字和其固定译文“粉红豹”的知名商品/服务名称权。四、被申请人借助他人知名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申请人相关商标档案;
2、百度百科对相关词条的解释和说明、各翻译网站对“PINK PANTHER”的解释;
3、维基百科对申请人公司历史的介绍;
4、申请人“PINK PANTHER”精选卡通全集产品的照片;
5、申请人相关电影公映报道的公证文件;
6、申请人“PINK PANTHE”(粉红豹)品牌的宣传使用资料;
7、争议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的部分商标档案;
8、证明相关商标真实出处的证据材料;
9、相关不予注册决定书,部分行政判决书;
10、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6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晋江市新海岸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经过异议复审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还引证了第5819970号“PINK PANTHER&PALS”商标、第6189115号“PINK PANTHER&PALS”商标、第5819972号“PINK PANTHER&PALS”商标、第1081713号“PINK PANTHER及图”商标、第1098616号“PINK PANTHER及图”商标、第3442503号“PINK PANTHER及图”商标、第3442516号“PINK PANTHER及图”商标、第3442517号“PINK PANTHER及图”商标、第3442518号“PINK PANTHER及图”商标、第3442520号“PINK PANTHER及图”商标、第3583574号“粉红豹”商标、第3583569号“粉红豹”商标、第3583571号“粉红豹”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三至二十五)。
3、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8、14、16、17、18、19、20、21、24、25、27、28类“护肤乳液;修指甲工具;钥匙圈(小饰物);蛋糕用纸制饰品(生活用纸制品);堵塞材料;皮革;珠宝;非金属建筑材料;家具;饮用器皿;纺织织物;可吸汗头带(服装);小地毯;玩具”等商品、第41类“娱乐”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十三现处于续展宽展期。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至十二、十四至二十五核定使用的“修指甲工具;钥匙圈(小饰物);蛋糕用纸制饰品(生活用纸制品);堵塞材料;皮革;非金属建筑材料;饮用器皿;纺织织物;可吸汗头带(服装);小地毯;玩具;珠宝”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娱乐”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在前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二、十四至二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十三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系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导或者使驰名商标受到损害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标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各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各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而达到驰名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主张享有知名商品/服务名称权的“PINK PANTHER”文字和其固定译文“粉红豹”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申请人所称其对“PINK PANTHER”文字和其固定译文“粉红豹”享有知名商品/服务名称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PINK PANTHER(粉红豹)》电影以及同名的卡通形象已经在中国境内经宣传报道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由英文“PINK PANTHER”和其对应的中文译文“粉红豹”组合而成,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联想到相关动画及卡通形象。另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晋江市新海岸酒业贸易有限公司还申请注册了多枚与“PINK PANTHER”相近似的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该注册人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200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商标交易平台销售,明显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并试图牟利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