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信基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华南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31675号“信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502975号“信基不动产租赁管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3776408号“新信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决定驳回其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