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逸风雅集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51589号“逸風 雅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很高显著性,不属于不规范汉字,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指定服务上,未出现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认知的情况发生,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的第11604655号“逸品雅集 YUPINYAJI及图”商标、第30424140号“逸园雅集”商标、第12475285号“雅集堂”商标、第8649719号“逸之风 YISWIND及图”商标、第23539979号“逸之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所处地域差距明显。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和各引证商标资料、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是对汉字“逸風”的不规范使用,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宣传使用证据并非是判定申请商标是否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的考量因素。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节目制作、教育、培训、教学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地域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