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埃尔构人工智能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87051号“A ARGO 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21121号“AR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97534号“ARG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226756号“阿尔戈斯 ARG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854462号“南船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4449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协商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恳请贵局暂缓审查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未收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检测;测量;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气象信息;服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 ARGO”及其中文意译“南船座”与引证商标一文字“ARGO”、引证商标二文字“ARGOS”、引证商标三英文“ARGOS”、引证商标四文字“南船座”在读音、字母构成、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除“质量检测;测量;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气象信息;服装设计”服务之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室内设计”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程师工程;材料测试;计算机程序编制”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书画刻印艺术设计;艺术品鉴定;包装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检测;测量;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气象信息;服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