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际汽车经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47204号“MIL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752231号“MIL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2142号“JAGU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一提交的撤三材料;2、“JAGUAR”在百度上的搜索结果打印件及百度百科对捷豹(JAGUAR)的介绍。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核定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挡风玻璃刮水器、陆地车辆用离合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机动陆地车辆、机动陆地车辆零部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