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费尔斯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17653号“火石创造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83228号、第16124831号、第12649484号、第20444439A号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七)、第4223969号、第5397140号“火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六)、第4436512号“同惠文化传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全部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部分撤销,该决定未生效;引证商标五到期未续展,已过宽展期;引证商标六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但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火石创造”与引证商标六文字“火石”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教育”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引证商标五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由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因与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不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故引证商标三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认定并无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