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理州中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00193号“彩云庄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2327号“彩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244082号“彩云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139279号“彩云农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890213号“LEJ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232319号“彩云无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986272号、第61792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全部引证商标相区分。三、引证商标二、五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等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以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五均处于注册申请程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为中文“彩云庄园”与引证商标四、六、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彩云庄园”与引证商标三文字“彩云农场”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另,由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因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不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故引证商标二、五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认定并无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