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儿童博物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元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422310号“CD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94121号“CD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898729号“海之蔻 CDM LOND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375607号“城德美 CDM SPORTS FASHION 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912714号“CD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888943号“CCD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期已满,处于续展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作服、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针织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CDM”引证商标二至四各自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CDM”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五“CCDM”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一的是否续展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