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斑马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马泽辉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中咨荣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5月21日对第12276007号“IEZ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8754号“Zebra”商标、国际注册第951348号“ZEBRA”商标、第17777206号“ZEBRA”商标、第326469号“斑马”商标、第7444894号“斑马牌 ZEBRA”商标、第728762号“ZEBRA JELL-B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在第16类文具领域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应作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著作权及商标包装设计。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的质量或者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的“ZEBRA”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信息;2、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商标及商号“ZEBRA”的搜索结果;3、申请人“ZEBRA”商标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4、日本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协会编著的《日本有名商标集》中对申请人“ZEBRA”商标保护的记录;5、申请人“ZEBRA”、“斑马”系列商标受保护的记录;6、相关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法院判决;7、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报道;8、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在包装盒上的照片;9、申请人“ZEBRA”文具成立120周年纪念册;10、申请人向中国果洛藏族自治州捐赠教育产品的相关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强显著性。申请人所提争议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在复审申请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钢笔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3、申请人第1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三,因其申请注册的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因而在本案中不能成为以相同或近似为理由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依据。此外,申请人还引证了第218752号图形商标,因该商标已无效,且商标所有人并非申请人,故在本案中不能成为以相同或近似为理由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依据。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ZEBRA”、“斑马”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文具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文字“IEZRA”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英文“Zebra”、引证商标二英文“ZEBRA”、引证商标四文字“斑马”、引证商标五重要识别部分“ZEBRA”、引证商标六显著部分“ZEBRA”在呼叫、字母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削铅笔器(电或非电)、笔记本、文具或家用胶带、书写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钢笔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包装用塑料膜、卫生纸、数学教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文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削铅笔器(电或非电)、笔记本、文具或家用胶带、书写工具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不再予以评述。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包装用塑料膜、卫生纸、数学教具商品与申请人“ZEBRA”商标核定使用的钢笔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及商标包装设计,但其向我委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此外,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文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削铅笔器(电或非电)、笔记本、文具或家用胶带、书写工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