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卓越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012433号“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921212号“MING THE MINIB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84901号“铭M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联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介绍、淘宝销售记录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一般易被识别为字母组合“MING”,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中,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