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土豆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4月23日对第18931821号“土豆金服 TUDOU JINF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835384“土豆网”商标、第14068820号“TUDOU”商标、第15510795号“土豆制造 tudou origin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5987420号“土豆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复制和摹仿,误导公众,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和对象产生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土豆网”《广告宣传协议》、报刊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记录、网络报道的宣传使用等知名度证据;
2、以往行政裁定。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1月19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不动产管理、保险信息、募集慈善基金、经纪、艺术品估价、信托、典当、担保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通过网络提供金融信息、保险、信托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函授课程、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时,诸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经纪、艺术品估价、信托、通过网络提供金融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络提供金融信息、保险、信托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土豆金服”与引证商标一“土豆网”、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土豆制造”均包含文字“土豆”,整体未形成区别明显的含义;争议商标独立识别部分拼音“TUDOU JINFU”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TUDOU”,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三、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