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掌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商和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柠檬微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4日对第20580304号“宾果飞机大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核准注册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3846273号“飞机大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68006号“飞机大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811235号“飞机大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恶意模仿诸引证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傍名牌搭便车欺骗相关公众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广告业务合作协议及发票;
2、无线业务合作协议及发票;
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4、申请人游戏产品的网络宣传及使用截图;
5、申请人公司简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诸引证商标不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出于被申请人的善意,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产生任何的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宾果”系列商标列表;
2、被申请人“宾果”系列商标的网络宣传使用截图、百度百科查询“宾果消消消”的信息。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8日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8月28日的第1565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7年8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之后已被我委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在全部商品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
三、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申请注册商标,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四、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
五、本案被申请人在第3类、9类、16类、28类、35类、38类、40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近三百件商标,其中不乏包含“消消乐”、“泡泡龙”等他人知名品牌游戏名称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在先申请且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一和三不再成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宾果飞机大战”,其与引证商标二“飞机大战”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除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外的其余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委认为:由我委经审理查明五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在第3类、9类、16类、28类、35类、38类、40类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近三百件商标,其中不乏包含“消消乐”、“泡泡龙”等他人知名品牌游戏名称的商标。其上述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被申请人该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