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86075号“卡兜熊kadouxi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卡兜熊kadouxiong 20486075

阅读:87692 2019-0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建省米兜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启淳贸易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常熟市森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启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2月8日对第20486075号“卡兜熊kadouxi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

  申请人:福建省米兜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启淳贸易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常熟市森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启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2月8日对第20486075号“卡兜熊kadouxi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217883号“米兜熊MIDOUXI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原被申请人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大量注册商标,目前已注册有六百余件商标。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引起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档案、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2、申请人“米兜熊”商标的宣传海报;

  3、申请人订单、采购订货单、发票;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及客户好评资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含义、设计理念符合被申请人的产品定位及推广。争议商标的商业活动使用效果和正常市场经营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及争议商标的注册证、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被申请人产品线下代销协议书;被申请人淘宝网店铺资料;发票;引证商标的档案及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资料及商标使用情况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并向我委补充提交了申请人公司网站网页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常熟市森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 2027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糖果;婴儿食品;空气净化制剂;杀虫剂;婴儿尿裤;卫生巾;宠物尿布;减肥茶;人用药;兽医用药”商品上。2018年5月20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由德国和润卫生用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4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 2027年4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婴儿食品;消毒纸巾;鱼肝油;净化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蚊香;牙用光洁剂;卫生巾”商品上。2019年1月27日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婴儿食品、卫生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婴儿食品、卫生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六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香肤泉”、“狼爪格调 LPAWSTYLE”、“道奇狼爪 DODYLPAW”、“匠凤祥”、“驰乐士”、“探路风TANLUFENG”、“范斯速”、“卡姿蓓KAZIBEI”等众多与国内外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未对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原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且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六百余件不同标识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原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食品”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我委认为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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