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广祺智能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6000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2520093号“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 CHI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相关证书及使用宣传资料等。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11月13日,晚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探测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传感器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中的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3日